「呢D真係各有立場,各有見地,你話係水,如果入面係電油0黎,等陣自焚或且燒0野抗議,咁隻鑊邊個哽?
話明封鎖就係封鎖0刺,如果個個都可以將D0野傳出傳入,咁封同唔封有MUG分別?
如果覺得封鎖係過份唔合理,大可以投訴搵議員出頭,而唔係鬥衝條封鎖線,掉返轉如果封鎖線入面D人如果有MUG頭暈身傷要離場,可以叫白車,睇0下差人敢唔敢越權唔俾過?」
呢位叫李約翰的仁兄,如果你未讀過法律,自己搵本Criminal Procedure的課本刨吓先。
好多思維仲維持在Rule by Law時代的香港人,以為警察執法做乜,呢個係大錯特錯。
在一個Rule of Law的社會,市民的權利不單由法律所定義,連警察的權力亦由法律所限制同定義,法律無話警察有這項權力,咁警察就唔可以做,就係咁簡單。現時警察的權力,基於四大法源:
1. 《警隊條例》,以及《警隊條例》下的《警察通例》,以及一連串警隊的訓令,但這些訓令權力等同附屬法例,唔係做乜都得。
2. 各成文法律,包括《香港人權法案條例》
3. 普通法下的不成文權力,但很多已經成文化
4. 《基本法》
現時《警隊條例》最廣泛應用於市民的權力,是搜查身份證權力。在絕大部分情況下,包括動用武力,警員都要表明身份,作出口頭警告,警告無效後,然後才可以出手。而警察只有保障生命安全情況下,才可以動用非常權力,例如免予警告動用武力,但如果警察濫用有關權力,要負上刑事或民事責任。
警察如果怕有人運火水入去,可以在清楚表明身份,以及即時歸還財物的情況下,檢視(inspect)袋中財物內容,本人當時亦有購物證明(Proof of Purchase)去證明物件內容,看完便不能阻止本人將財物交予陳巧文,這就是法律。成棚差佬去搶嘢,佢地喺警察學堂學乜法律架。
在昨晚的情況,由於示威在政府總部舉行,政府總部不屬街道,因此,《公安條例》是不用適用。只有《警隊條例》、《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基本法》適用在昨晚的情況。警察要撿取他人財物的權力,《警隊條例》幾乎沒有,警員只有執行裁判官下達的命令,才擁有命令上法官賦予的權力。而本人,與陳巧文是認識,那本人何來會對內裡示威者構成威脅?警察沒有權力去撿取本人財物,不作事先警告,而作撿取,那就是盜竊,亦即《盜竊罪條例》(實際是英國Theft Act 1963)指明罪行。
封鎖本身都是非法,下一次,我會教示威者,玩南洋玩法,就是授權一人報警(書面授權),指行政署署長以及警察進行非法禁錮,或者指派律師,或一名普通人緊急開庭申請人身保護令(Habeas Corpus),程序玩法上,準備好誓章立即前往任何一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府邸,當時法官就可以即時前往事發現場視察,以便開庭。在香港,具體成文法條文係咁玩: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屬以下情況的申請可向原訟法庭提出─
(a) 指稱申請所指名的人是無合法理由而被羈留;並且
(b) 要求就該人發出人身保護令狀。
(2) 申請可由指稱被羈留的人或由任何其他人代為提出,尤其可由聲稱在法律上有權看管某另一人的人提出,或由他人代該如此聲稱的人提出。
(3) 申請可單方面提出。
(4) 原訟法庭在接獲申請後,必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查究該項申請人是被非法羈留的指稱。所有根據本條進行的法律程序,均須在公開法庭進行,但如法庭在其所指明的例外情況下,命令法律程序或其某部分須以非公開形式進行,則不在此限。在每一個案中,所有就該等法律程序作出的命令及決定,以及作出該等命令及決定的理由,均須在公開法庭宣布。」
《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2A條
小弟昨天所問問題,除了法院,以及法院指派人員,誰人有這個權力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如果我是示威者,一定會書面委派代表申請人身保護令,禁止小便這個荒謬行為足以告到行政署署長和警務處長訓響度。警察的封鎖權力,是極為有限,多數是為了調查罪案,為免證據被毀滅,或執行交通規則,才有封鎖權力。而且針對非法禁錮,在普通法權力,市民衝擊鐵馬並非違法,這是自衛行為。
香港法盲太多,難怪警權可以這樣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