剛在《信報》以公民記者(Citizen Journalism)的角度,回應機場阿嬸案的問題,話口未完,有一宗案件,很可能公民記者提供的片段,甚至證供,極有可能影響開槍警員的前途。
雖然警方未有在互聯網上提供完整的《警察通例》的文本,但透過其他官方文件,都可以看到現行法律對開槍權限的管制去到什麼尺度。警監會的文件是這樣寫:
「3 . 警務人員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執行職務,例如制服被捕者時,或須使用某程度的武力,這是可以理解的。如《警務手冊》第5-07 條所述,大部分人在被拘捕時,尤其是被警方拘捕時,均不會試圖逃走或作出任何形式的掙扎。不過,實際上,有些人確實會作出反抗,使用不同程度的暴力拒捕,他們不但試圖逃走,甚至嚴重襲擊拘捕者。因此,若警務人員試圖作出合法的拘捕,而被捕者又( a )使用武力拒捕;或(b)試圖逃走,則該名警務人員及任何前來協助他的人,均可依據《警隊條例》(第232 章)第50(2)條,使用一切所需方法,作出拘捕。換言之,任何人(包括警務人員)在作出拘捕或防止罪案發生時,均可使用在當時情況下屬於合理的武力。無論如何,所使用的武力絕不可超過為制服被捕者而必須使用的最低限度武力。
4 . 為免警務人員濫用武力,警方已制定指引,以規管警務人員使用武力。《警察通例》第29-01 條規定,警務人員與市民接觸或作出拘捕時,必須時刻自律及盡量克制。警務人員應遵守這項規定,並在情況許可時,就意圖使用武力及擬使用武力的性質和程度,作出警告。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警務人員在使用武力前,應盡量給予有關人士機會遵從警令。簡而言之,除非警務人員為達到合法目的而顯然需要使用武力,否則便不應使用武力。警務人員如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使用武力,將與普通市民一樣,可遭刑事或民事起訴。此外, 亦可能須接受紀律研訊。」
而《警隊條例》第50(2)條中文文本如下:
「第VII部
雜項規定
(1) 警務人員拘捕任何他合理地相信會被控以下罪行的人,或拘捕任何他合理地懷疑犯了以下罪行的人,乃屬合法─
(a) 任何由法律訂定判處的罪行,或有人(就該罪行首次定罪時)可被判處監禁的罪行;或
(b) 如該警務人員覺得因以下理由將傳票送達並非切實可行,則任何罪行─
(i) 該人的姓名不為該警務人員所知,亦不能由該警務人員輕易確定;
(ii) 該警務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所報姓名是否其真實姓名;
(iii) 該人並無報出一個可作送達的妥當地址;或
(iv) 該警務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所報地址是否可作送達的妥當地址。 (由1992年第57號第2條代替)
(1A) 警務人員可根據第(1)款行使拘捕任何人的權力,即使他沒有為此而發出的手令,亦不論他是否目擊任何人犯罪。 (由1992年第57號第2條增補)
(1B) 警務人員拘捕他合理地懷疑可被遞解出香港以外的任何人,乃屬合法 (由1992年第57號第2條增補)
(2) 任何根據第(1)或(1B)款可被合法拘捕的人,如強行抗拒為逮捕他而作的行動,或企圖逃避逮捕,則警務人員或其他人可使用一切必需的辦法,以執行逮捕。 (由1992年第57號第2條代替)
因為警察使用武力的目的,是用以執行逮捕,所以才有最低武力原則,而且有關武力是用以逮捕疑犯。而《警察通例》的撰寫,亦反映《警隊條例》本身的精神:
「29-03 警察槍械的使用
就本章通例而言,「槍械」指警隊所使用的各種槍械,但不包括胡椒噴劑、手拋催淚彈、胡椒噴霧器、華利訊號槍、照明彈及繩槍。
2. 警務人員可在下述情況使用槍械:
(a) 保護任何人,包括自己,以免生命受到威脅或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或
(b) 執行拘捕有理由相信剛犯了嚴重暴力罪行及在犯該等罪行後企圖逃避逮捕的疑犯;或
(c) 平息騷動或暴亂;
但必須是在不能以較溫和的武力來達到其目的時,才可使用槍械。」
以往開槍案因為甚少目擊片段,所以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情況下,警察執勤開槍甚少被質疑。但這次有片段,變了有兩個問題需要爭論:
1. 這次開槍是否《警察通例》中列明,不能以較溫和的武力來達到其目的?
2. 這次開槍開到頭上,是意外(亦即合符最低合理武力要求),還是超越了最低武力要求,有可能有人要負上民事或刑事責任。
由於小弟不是警察,沒有警察其他手冊在手(警察要讀超級多的手冊,這點公眾要諒解他們),但這次向一個印巴裔人士,使用粵語的警告會不會有問題等,一大堆刑事法律觀點涉及其中。看來這次何文田開槍案,涉及少數族裔,又涉及有人目擊案發經過,看來勢將引起一場大爭論。